1993年通过的《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进一步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同时提出进一步的具体措施。
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各方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上世纪80年代以来,以美国《拜-杜法案》(Bayh-Dole Act)为代表的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和技术转移制度纷纷对国家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实行知识产权放权,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我国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长期以来过分强调国家所有,实践中形成了形式上国家所有、事实上单位所有,权利与义务、权限与职责不清的状况,一方面造成单位主动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国家对一些重要科研成果疏于管理,未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充分肯定了我国科技管理实践中的做法,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知识产权从权利归属、应用和转让等方面作出规定。
《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但在实践中,情况更为复杂。科技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说,在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中,国家与项目承担者之间属于委托研究开发关系,对委托研究开发中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该条规定由承担者享有和国家享有两种情况。其中,“属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下达部门通过文件规定或合同等形式明确国家享有,对其他项目的知识产权,本条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本条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且产业应用价值大,将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有利于调动承担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产业化的积极性。同时明确,本条规定的项目承担者,是指与项目下达部门签订科研任务书的合同一方,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与此同时,为确保科研项目成果切实发挥应有的经济、社会效益,对项目承担者所享有的上述知识产权,《科技进步法》还规定了承担者的义务和国家保留的权利:
第一,要求承担者依法保护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积极予以产业化,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以便国家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鼓励承担者对上述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使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避免上述知识产权为国外所垄断,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对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知识产权,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其中合理期限将根据项目的领域、技术成熟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
第四,无论承担者实施情况如何,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